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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在债权审查实务中几个问题的探讨
作者:曹勇前 奚嘉 发布于:2013-12-12 11:14:58 点击量:

 内容提要:

债权审查是破产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关系到广大债权人的利益,也关系到管理人的角色定位及职责履行。管理人审查债权的标准如何确定、债权表提交时点是否一成不变、债权异议如何处理均是管理人在债权审查实务中需面临及解决的问题。本文旨在对上述几个问题,从实务角度加以探讨。

关键词:管理人 债权审查标准 债权表 核查时点 债权异议

 

接受债权申报并进行债权审查是管理人工作的重要内容。债权审查工作涉及每一位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工作量大,实务性强,矛盾突出。管理人在从事上述工作中,主要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但法律对实务操作的规定并非面面俱到。当管理人在债权审查实务中遇到问题,却发现未有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的并不明确时,如何解决便成为管理人的困惑所在。本文基于工作实践,就管理人债权审查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管理人债权审查的标准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管理人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的义务,但是以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为具体审查标准却未作出明确规定。

(一)实务中对审查标准有不同的认识

有观点认为,管理人只须对申报债权进行形式审查。理由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主要职责体现在第二十五条中,而第二十五条罗列的具体事项中没有债权审查的内容,因此债权审查不是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同时,《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还规定了由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核查后,由人民法院对无异议债权予以裁定确认,有异议债权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因此,对债权人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如实向债权人会议反映是管理人的职责所在,而对债权的核查确认、对异议债权的处理是债权人会议及人民法院的工作职责。1另有观点认为,管理人应当对申报债权进行实质性审查。理由是:《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管理人不仅是债权申报的接收主体,也是债权审查的主体。同时,“审查”与“核查”,虽一字之差,但意义相差甚远,“审查”要求进行详细分析和反复推究,辨明是非曲直、去伪存真[2],因此,管理人应当对债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孰是孰非,各执一词。

(二)笔者认为,管理人对申报债权除进行形式审查外,还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应当对债权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查,对债权进行初步确认。

    1、管理人对申报债权进行严格的实质性审查,符合《破产法》立法本意。《企业破产法》针对债权审查、确认的流程建立了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相结合的机制。旨在通过多效途径保障债权审核的公正,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管理人审查可以说是债权审查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管理人基于其管理的角色,能够全面掌握申报的债权,可以从全局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分类、总结。因此,管理人有对债权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条件和便捷之处。而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仅就自己申报的债权有充分了解,对其他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无法做到全面细致的了解,更谈不上进行有效的审查。因此,如果管理人仅仅作为债权申报的传递员,对债权不做实质性审查,则间接加重了债权人会议和法院的审核工作,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这一债权审核保障机制将严重出现不均衡。

2、通过管理人公正、专业的审查,有利于债权人会议良好秩序的形成,使债权人会议能够有序、充分的行使核查权。众所周知,管理人作为有资质的专业中介机构或人员,其具备专业水平和能力。面对众多申报的债权,其有能力从法律、财务等角度作出专业的判断。这远远比来自各行各业、认知层次不齐的债权人更能准确地对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发表审查意见。同时,管理人通过对债权的实质性审查,将专业意见反馈给债权人会议,有助于债权人会议在核查债权过程发表针对性意见。这既有助于债权人会议的有序进行,也能快速有效地促使债权人会议及时、有质量地发表核查意见。

3、有利于减少债权异议的数量,减少诉累。正如《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对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未经管理人的实质性审查,直接将债权审查的重任交由债权人会议,那么很可能一百个债权人就有一百个债权审查意见,而这样的审查意见往往基于利益驱动存在保留自身债权、消减其他债权人债权的意图,且各债权人之间不会妥协。那么,当债权人会议无法有效地审查债权,债权人对债权审核持有大量异议,必然将导致债权确认诉讼的大幅增加。这虽然符合债权审核的程序,但诉讼多发,必将导致债权确认的延迟,影响破产工作的开展。

4、管理人应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时效性等进行全面审。实务中,管理人在接****权申报登记即完成形式审查,接****权申报后应进行债初步审查、债权复核审查的实质性审查,最后再根据审查结果编制债权表。管理人对债权的严格、审慎审查,作为债权人会议核查以及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的前置程序,效果良好。

综上,管理人对债权审核进行实质性审查,并非突破管理人的工作职责,而是正确发挥了自身的管理专长,有效地为破产中最重要的债权审查、确认工作提供了全面、合理的意见,有助于债权审核工作的层层推进,化解了不必要的债权纷争。

二、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如果将该规定理解为,要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完成所有申报债权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则在部分破产案件的实务操作中存在难以克服的困难。

(一)债权审查时间过于仓促

《企业破产法》第62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是债权申报期满之日起15天内召开。也就是说,在申报期间及申报期满后的15天,管理人要完成债权申报登记、债权审查、债权表的编制工作,从时间上明显过于仓促,具体如下:

1、债权申报期内,接****权申报登记虽看似简单,但却十分繁杂。接受债权申报过程中,一方面,管理人直面众多债权人,除需化解对立情绪、缓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矛盾;另一方面,债权人来自各行各业,文化层次也高低不一,没有申报债权的经验,其证明债权存在的初始证据往往并不完善,经常需要补充材料,这既需要管理人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明,更需要管理人花费更多时间接受同一位债权人不止一次的债权申报工作。而这样的债权申报登记工作往往一直持续到债权申报期限截止,因而留给债权审查、债权表编制的时间明显不够。而且,实务中在债权申报期满后截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仍有债权人进行申报,在时间上更为仓促。

2、一般破产案件申报债权少则数十笔,多则数百笔。每一笔债权管理人需进行实质性审查,包括:就申报债权相关的财务资料进行核对、向债务人的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询问、进行相应调查、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对账、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审价审计、听取各方意见等等。上述审查债权的过程不亚于一个民事案件的审理。如此之短的时间,扣减债权申报登记占据的时间,留给债权实质性审查及债权表编制的时间少之又少,难以保障债权审查的质量。

3、实务中,管理人接收的破产企业多数存在“残破不全”的特点。很多债务人管理混乱,财务账册在内的企业资料不全、交接延迟、原企业管理人员配合度不高、法人与法定代表人债务难以区分等,使债权审查工作的开展困难。还有很多的疑难债权须依赖于财务审计、工程造价审核的结论才能确认,如果这些中介机构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无法作出结论,则管理人也无法对债权作出审查确认。

(二)补充申报的债权难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核查

管理人审查债权、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是债权确认的前提,所有债权都应当交债权人会议核查。而《企业破产法》还规定,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债权人有权补充申报债权。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审查后编制补充《债权表》,该《债权表》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但因申报时间滞后,不可能提交到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那么,是否补充申报的债权未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核便不予确认?因此,将《债权表》规定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提交过于绝对,《债权表》依法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但核查的时间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通。

(三)实务中对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的时点已有变通前例,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无锡尚德重整案的作法便可借鉴。无锡尚德破产重整中,3月20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无锡尚德实施破产重整后,到 2013年5月22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共接受五百多家债权申报金额高达一百七十余亿元,但完成审查债权额仅为三十余亿元,剩余申报债权未完成审查[3];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继续进行审查确认工作,到2013年11月12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最终被管理人确认的总债权是94.64亿元[4]。可见,为保障管理人高质量完成债权审查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对特殊债权放宽审查期限,无锡尚德重整案的实务作法可以借鉴

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旨在督促管理人及时地将初步确认的债权公布,便于全体债权人及时了解债权情况并作出核查意见,以便于债权人会议表决权的确定。但表决权的行使,并非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必须内容。而债权表制作的依据也非简单地债权申报统计,是须经过管理人审查确认形成的审查意见。债权表提交之前的债权申报登记及审查工作,因实务操作中具有许多不确定因素。债权表提交审核的时点须以债权审查的完成为前提,相对应的《债权表》提交、核查时点必然也随之发生变更。对于部分债权申报数量大,审查难度高的案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难以全部完成债权审查的,可以有条件延迟债权表的提交时点,考虑由管理人先将申报的登记情况向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予以通报,初步听取债权人意见;再将已完成审查的部分债权先行编制债权表,供会议核查。会后再对剩余债权继续进行审查,在保证质量的债权审查基础上制作补充债权表,供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进行有效核查。

三、债权异议的处理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作出了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法律对债权异议问题处理的原则性规定,未明确提起异议的形式和期限,也未规定提起诉讼的期限。没有规定异议的期限,管理人就无法确定债权人、债务人对此有无异议,就难以提请人民法院及时确认对债权表无异议的债权。实务中,还有相对人(债权人、债务人)随意提出口头异议,或即便提出了书面异议,但迟迟不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比比皆是。如何避免相对人只提异议,但不提起诉讼,造成该债权人的债权永远无法确认的情况发生,也是实务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任何权利都不应绝对化,异议权的行使必须适当。防止因相对人滥用债权异议权导致破产程序的过于延迟,管理人可在债权人会议提交债权表核查后,明确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如有异议需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异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管理人接收书面异议后,将及时对异议内容作出书面回复;债权人对书面回复仍有异议的,需在收到回复之日起规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如未提起诉讼则视为债权人放弃对该审查结论的异议,管理人将及时提请人民法院对该审查结论裁定予以确认。以上作法,只要规定期限合理,不仅具有实务操作的合理性,同时不影响债权人异议权的实际行使,也符合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

以上是笔者在实务中遇到的几个问题及相关的思考,希望能与同仁进行探讨,也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在新司法解释中对相关问题的处理予以明晰

 

参考资料:

[1] 孙 猛:《破产管理人实务中值得探讨的几个问题

http://www.cicpa.org.cn/New_Services/syzpd/yjytt/201007/t20100728_24671.htm

[2] 佚名:《管理人在债权申报审查中的角色定位》,http://wenku.baidu.com/link?url=sktIHedCp3hAm_mpBlNZpYIELB3E2TgP3mtc8gbJ7bF2Y1bvRvanM6xPkBi4DlDlFE_KfWAn9F2cLG58y3W9vnaHt9ISsJaJTubXizL2993

[3] 李跃群 张飒:《尚德首次债权人会议未见重组方案:“债权审查争取6月初完成”》,《东方早报》2013523日。

[4] 佚名:《顺风光电或将自行解决无锡尚德债务》

http://www.chinairn.com/news/20131112/172503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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