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琢石
当前位置:首页 > 专业深蓝 > 理论琢石
依法受理、规范审理,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 企业破产案件中的司法职能作用
作者:南陵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胡金和 发布于:2013-12-12 11:17:16 点击量: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女士们、先生们

大家下午好。很荣幸接受组委会的邀请,来参加“中小企业破产与重组实务论坛”。在经济体制逐步完善、市场竞争愈加激烈、货币政策不断调整的今天,我国中小企业迎来了新一轮的发展与“洗牌”。众所周知中小企业的发展对于城乡经济的繁荣,当地资源的开发,促进经济增长等方面都发挥着重大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部分中小企业产业结构落后、资金配置不均衡、内部管理不健全等缺陷使得他们陷入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的窘境。少数企业主未经依法清算即弃企逃债,影响了我国经济发展秩序的良性运转和社会稳定。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任务,要求把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主攻方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必然出现部分市场主体的淘汰与出局。依法破产便是使丧失市场竞争力的企业有序退出市场的法治手段。

自2012年年底,南陵县人民法院在市中院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下,在县委、县政府的支持和协调下,先后审理了南陵宝钜汽车城有限公司、南陵县林兴米业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的破产清算案。其中,南陵宝钜汽车城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系《企业破产法》实施以后,南陵县人民法院受理的首起破产案件。目前,其中两家企业已依法宣告破产。上述四家企业均系民营企业,基本呈现出停业时间较长、负债较多、财务账目不规范等现象,职工情绪不稳定的情况也普遍存在。在审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我院始终坚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就许多法律法规未明文规定的问题,在不违反法律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具体问题作出灵活的处置,确保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然而,对于纷繁复杂的审判实践来说,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确实也遇到了众多疑难和产生争议的问题。首先,我将从五个方面简要介绍我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的一些做法和构想。

一、克服困难,坚持依法受理

近年来,各地破产案件受理数量没有大幅提升,反而呈下降趋势。这主要是因为破产工作头绪繁多,事务复杂,审判人员对每个破产案件都要付出很多精力。然而,目前基层法院审判力量普遍不足,审判经验较为缺乏,且政府不会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中小民营企业主动申请破产,因此,基层法院受理中小企业破产案件的积极性不高,甚至出现畏难情绪。南陵县人民法院作为基层法院,在破产案件的审判力量和审判经验上确实不足。正基于此,我院要求全体审判人员加强《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学习,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申请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后,坚持依法受理。在处理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上,我院大胆启用各审判庭的骨干力量。如南陵林兴米业破产清算案中,我们在综合考虑后,选任了业务能力较强的审监庭庭长作为该案的主审法官,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二、坚持“学”“干”结合,提高审判水平

破产案件的审理是专业性很强的审判工作,涉及全面清理破产企业债权、债务和破产财产的变现,合理分配破产财产,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妥善安置职工等工作,利益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审理时间长、易发群体性事件。案件审理时要求法官熟练掌握破产法、担保法、劳动法、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求掌握党和国家的相关政策。因此要配备专门的审判人员,以适应审判的需要。我院在审理四起破产案件时,不仅选用业务水平较高的骨干力量组成合议庭,并始终要求各承办人员加强破产专业知识的学习,不断总结实务经验。在出现人事内部变动时,我院尽量要求主审法官继续跟进审理原先破产案件,确保审理的连续性,避免因人员“断层”影响破产工作。除此之外, 我院审判委员会多次组织专门性会议,讨论重大疑难问题。在审理破产案件的同时,也是自我学习的过程。例如,在审理南陵模具城公司清算案时,主审法官发现南陵模具置业公司与模具城公司在人员、资金运转、财务管理等方面存在严重混同。有鉴于此,我院专门组织人员对合并破产问题进行理论研究,查找了各地有关合并破产的实务案例。经过反复的论证,最终裁定模具城和模具置业公司合并破产。在此过程中,审判人员的破产业务水平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提高。

三、依靠党委领导,配合政府维稳工作

破产案件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企业职工等众多利益主体,各方矛盾极为集中和突出,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影响社会的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法院应“坚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努力配合政府做好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维稳工作,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我院对于矛盾易激化的敏感类破产案件,及时向党委汇报,并协调政府相关部门,争取政府的支持,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疏导、化解矛盾纠纷。2012年春节期间,由于南陵宝钜公司在建工程项目拖欠大量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无法及时发放,施工方负责人多次前往政府、法院以及管理人处要求协调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为维护社会稳定,有序推进破产程序,我院及时就该问题向县委进行了汇报,认为在建工程工程款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得到优先受偿,可通过向政府借资方式提前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最终,在县政府的支持下,该问题得到了平稳的解决,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另外,在破产财产变现阶段,我院积极与建设、规划、房地产管理等政府部门沟通、协调,对涉及破产企业房地产变更审批、办证等问题的,尽可能简化手续,从速办理,相关费用尽可能优惠,便于法院加快破产资产变现的速度。

四、努力发挥管理人作用,准确定位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应有的角色。

从以往的实务经验看,审理破产案件中存在的一个较大问题是法院参与破产程序过度深入,对破产案件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件小事都由法院说了算,这既削弱了管理人的工作积极性,又使管理人产生了依赖心理。因此,我院为正确处理法院和管理人的关系,基本遵循法院领导下的管理人自主操作原则。在管理人实施具体破产事务的情况下,法院应尽量避免卷入普通的具体的破产事务中去,充分发挥好管理人的职能,对管理人的工作实施好监督,做好法院和管理人的角色定位。如在南陵林兴米业和模具城破产案中,部分债权人提出的取回权问题,我院要求管理人对申请取回的权利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在管理人审查后,主审法官对合法合理的请求作出同意取回的决定即可。这既避免了法院因处理具体事务而分散精力,也能够使申请人尽快地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注重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破产法在关注债务人财产问题的同时,更赋予了债权人会议在破产债权审核确认、破产财产使用、分配,破产费用支出等方面都有相应的权利。为进一步保障债务人和债权人合法权益,我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始终加强与债务人留守人员和债权人的沟通。以林兴米业一案来举例,为全面了解债务人财产、债权债务关系等重大事项,法院和管理人就约谈相关人员近百余次,并对于债权人提出的异议,给予认真的审查。在处理南陵宝矩破产清算案时,针对债权人提出的重整申请,我院不仅认真审查申请的合法性和可行性,还邀请管理人和债权人代表召开专门会议以及听证会,确保债权人的权益依法得到保护。

各位同仁,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司法实践中的疑难复杂问题随时可能出现,破产制度发展与完善的道路必然漫长和艰辛。作为参与破产审判的一线工作者,接下来我想对现行破产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不成熟的意见和思考,仅供各位参考:

一、如何正确对待依法受理与审判力量不足之间的矛盾

前面说过,依法受理破产案件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但基层法院审判力量不足却常常成为“依法受理”的“拦路虎”。并且,从事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的审判人员与从事商事审判的其他审判人员相比,在晋升、评先、评优方面并无优势,反而因为结案数量较低而可能处于不利地位。有鉴于此,建议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学习国外先进的经验与方法,成立破产专门审判庭;尚不具备条件的法院,可以成立破产专门合议庭,并逐步建立破产审判绩效考核制度。目前,北京、南京等地部分法院已经开始尝试破产审判绩效考核制度。

二、管理人指定方式的改进

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是整个破产案件审理好坏的关键所在,其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破产案件的质量。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但对于案情复杂的破产案件,如果采用随机的方式指定实力较弱的中介机构作为管理人,可能会影响破产企业债权清收和财产变现,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影响法院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对于管理人指定问题,建议法院在综合评估履责能力的基础上,择优选择合适的管理人,保证管理人依法、积极、正当的履行职责、使破产案件得到顺利审结。

三、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合并破产制度的相关细节

由于我国的关联企业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中小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存在资产混同、账目不清、相互保证、人员混同、经济利益一体化等现象较为普遍,许多公司仅仅是作为壳公司存在,其并没有实际经营业务而且相互之间存在资金调配、资产混同等非正常的交易行为,如仍坚持单独破产原则,需要对众多公司逐一进行破产清算,无疑是不符合破产法律制度公平和效率的价值取向。但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关联企业破产没有任何规定,这使得法院在审理时遇到很多困惑和难题。这种立法与司法实践的中矛盾突现,迫切需要我们在立法上能够作出相应反馈,以便统一各地关于关联企业破产实务操作。

四、完善破产程序转换形式,充分发挥重整法律制度的积极作用

目前,《企业破产法》就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三个程序之间的相互转换问题作了一系列规定。如在重整过程中出现法定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或者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程序由重整转换为破产清算(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如在和解过程中出现法定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或者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程序由和解转换为破产清算(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破产清算转换为重整程序;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破产清算转换为和解程序(第七十条和第九十五条)。但破产法对和解与重整能否互相转换、关联企业分处清算、和解、重整等程序能否合并破产、在债务人被破产宣告后,财产尚未进行变价出售,是否也可以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并启动和解或重整程序等问题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有鉴于此,建议立法者在研究论证后可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操作规程,以尽快填补该部分立法的空白。

各位同仁,破产审判工作任重而道远,人民法院作为审判主导者,应不断提高法律思维和审判实务能力,唯有如此,才能充分利用好破产制度更好地解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诸多难题,维护整个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最后,我谨代表南陵县人民法院预祝本次论坛取得辉煌的成果。

谢谢大家。

深蓝咨询客服: 深蓝咨询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