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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律师如何发挥作用
作者:范大平 杨萍萍 发布于:2015-8-24 17:27:17 点击量:

 

摘要:“以审判为中心”应以审判程序为中心,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程序应围绕审判进行并接受审判程序中标准的要求,重心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通过从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来阐述“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分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律师业务发生的变化,最终具体论述律师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律师如何发挥作用。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律师 作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人认为律师将无所作为,有人认为律师将大有作为。那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律师业务究竟有何影响,律师如何发挥作用?本文拟就此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大家。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解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证裁判中发挥决定作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质上是强调审判阶段尤其是第一审程序中的法庭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中心地位,强调把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限定在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处理中的控、辩、审三种职能都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开展。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解读以审判为中心。
    从广义上讲,以审判为中心,不是以法官、审判权、法院为中心,而是以审判程序为中心,庭审前的程序和庭审后的程序都要以审判程序为中心。审判程序对庭审前的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起到审查和引导的作用,从而“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是针对“以侦查为中心”而提出来的,“以侦查为中心”是将刑事案件的侦查作为重心,而将审查起诉、开庭审判当作摆设,流于形式,常常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结果导致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其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审判难以顺利展开,以至于产生冤假错案。因此,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将刑事诉讼的中心由侦查转为审判,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只有切实发挥审判程序对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的审查功能,才能引导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自觉向审判程序的标准和要求看起,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补强证据,对于非法证据依法排除;严格执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处理。
从狭义上讲,以审判为中心,即以庭审为中心,法官和诉讼参与人都围绕着庭审开展诉讼活动。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检察院代表国家起诉犯罪嫌疑人,律师通常是犯罪嫌疑人一方的辩护人,其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处罚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避免错案冤案的发生,而法官则应保持中立,依法裁判。控、辩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进行公平对抗。通过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论让事情真相大白,法官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这改变了过去强公诉、弱辩护的常态,在平等的基础上,证据材料在法庭上出示并质证,在法庭上发表诉辩意见、查明案件的事实,形成裁判结果,这就要求完善证据规则,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认证,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证据裁判规则作出裁判。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法官最终所认定的事实才是法律所认可的事实,所作出的裁决才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
二、律师业务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的变化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律师真正成为诉讼天平中维持平衡不可或缺的重要法码,这必然要求刑事辩护更加实质化
根据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就是接受指定或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在刑事辩护中,律师就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法律专业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的基本职责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处罚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从诉讼立场上来讲,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只有辩护律师是唯一的、专门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律师参与辩护能够有效的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2013年5月6日人民法院报上曾发表《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的署名文章强调,要充分认识到,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一员,是人民法院的同盟军,是实现公正审判、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中无可替代的重要力量。公诉之所以要施行辩护制度,其实就是要给检察机关的公诉“设置障碍”,只有这样,才能防止“枉判”与“错杀”。通过法官行使审判权、检察官行使控诉权、律师行使辩护权,构成了司法体制的三个方向,组成了司法制度控辩审的三角架构。以审判为中心必然要改变过去那种庭审走过场的形式主义做法,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律师参与其中,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更充分的辩护权。《决定》提出,“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会获得律师帮助,律师的刑事辩护业务也会相应增长。以往出现的冤假错案,律师在其中的作用被限制也是一方面原因。从诉讼制度层面反思近年来舆论曝光的多起冤假错案,我国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机制是症结所在。以审判为中心,律师将会发挥更强的作用。
(二)、律师业务延伸到审判前阶段和审判后阶段
以法院正式开庭审判为界限,开庭审判之前的准备程序称为刑事审判前程序,开庭审判之后的程序,称为刑事审判后程序。根据新变化,辩护律师应做到辩护提前,我们称之为庭前辩护。这可以纠正侦查阶段不准确的定性或者排除侦查阶段调查不清楚的事实,力争不转化为起诉的事实或者转化为较轻的罪名,为法庭辩护铺平道路。会见、阅卷、调查都是庭前辩护的准备工作,都是为法庭审判服务的。会见、阅卷、调查是律师辩护的三块基石,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部分,法庭辩护将大打折扣。一审判决后,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无论是被告人自己提出上诉,还是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提起上诉,都需要同被告人见面进行协商,尤其是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提起上诉,必须经被告人同意。律师应当与被告及其人亲属沟通,讨论是否上诉问题,以及怎样获得救济途径。
(三)、刑辩律师的诉讼地位将提高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法官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的起点。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法律地位,法官就要更重视律师的辩护意见,为律师在刑事辩护上提供便利。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强公诉、弱律师”,双方地位悬殊,往往导致庭审结构失衡。以审判为中心,法官居中,控、辩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进行对抗。“强公诉、弱律师”的局面将会有所改善,刑辩律师的诉讼地位也相应提高。
(四)、辩护律师享有的法律赋予的调查取证权将会得到保障
以审判为中心的逻辑前提是案件事实的充分查明,这有赖于调查取证实现。这就要求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中充分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五)、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将会增加
《决定》提出,“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一些地方为扩大法律援助范围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例如浙江省人民法院在2014年,已将应当为被告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的案件范围扩大到“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以及“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情形,从而大大提高了该省的律师出庭辩护率,我们应当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修改尽快扩大法律援助范围。还须强调指出,按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在该程序中允许被告人聘请辩护律师,但是没有提供法律援助。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必将会在法律或司法解释层面,为扩大刑事法律援助范围提供规则支撑,进一步扩大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加强辩护律师维护特殊群体利益的作用,相较而言,律师在这一方面将会承担更多的义务。
(六)、辩护律师参与庭前会议制度将进一步得到落实
对于辩护律师申请召开庭前会议法庭将会越来越重视,辩护律师在庭前会议中就公诉人公诉意见中的争议焦点发表庭前意见,可防止审判人员先入为主的偏向性认知。防止法官在开庭之前只受到检察机关移送至法院的案卷材料的影响,形成“预断”。但是刑事案件的庭前会议,应当避免在庭前会议上提前研究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的实质性问题,以及强行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防止庭审功能前置。
当然,律师业务还有其它变化,在此不一一赘述。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律师应如何发挥作用
    (一)、律师要帮助当事人分析案情和利弊得失,稳定犯罪嫌疑人情绪
任何诉讼都表现为权利义务方面的争议。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对法律知之较少,聘请律师以后,就可以让通晓法律、熟悉诉讼程序的律师帮助分析案情,指点迷津,使当事人明确自己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从而为合法地行使权利打好基础。一个好的律师,往往经过处理大量的案件而逐渐领会掌握了种种程序上的技术,这不单是个知识的问题,还包括经验和技巧,这显然是当事人所不具备的。从与案件或纠纷本身的关联来说,当事人本人是直接的利害关系者,往往只能站在自己主观的立场上来对待诉讼,而律师则因案件本质上属于他人的问题,能够保持一定距离,较客观冷静地把握情况。
(二)、完成庭审任务,保障庭审程序顺利进行
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就是通过会见、阅卷尤其是取证、举证、质证等具体业务活动,找到指控证据的瑕疵,发现程序保障的疏漏。辩护律师从专业的角度对公诉方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公诉方就被告人行为的性质、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证据的证明能力、适用法律以及定罪量刑等进行公开辩论,并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使法院从辩护一方听到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意见,从而保障庭审程序顺利进行,并作出正确的裁判。
(三)、律师运用法律逻辑做好说服法官的工作,帮助法官查找问题连结点,理清审判思路
律师善于从法律角度进行思考,能够把眼前的具体案件与法规范恰当地联系起来,通过法律推理提出具有一定客观性和说服力的主张,并及时提供给法院。刑辩律师出席法庭辩护的目的就是要说服审判的法官,而不是公诉人。律师运用法律逻辑帮助法官查找问题连结点,理清审判思路。
(四)、非法证据排除离不开律师参与
关于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则将侦查人员置于涉嫌非法取证的被告境地,真正实现庭审不是审被追诉人,而是审侦查机关调取的证据。在以质证为核心的庭审中,如果没有律师专业知识的协助,对被告人进行辩护的过程是举步维艰的。实践中,审查起诉是检察院的工作,公诉机关在侦查机关的配合之下,完全是有能力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这导致他们会忽视辩护权在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和保证检察机关全面、客观、公正办理案件方面的重要作用。辩护律师对侦查机关的行为提出质疑,有助于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及时发现侦查部门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避免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侵害犯罪嫌疑人权益现象的发生。法官处于中立地位,不适合主动对证据提出质疑,只能借助律师的帮助,法官通过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非法证据可以不采信或排除相关证据,并实现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
(五)、律师可以请专家对《鉴定意见》另做一份“鉴别”以对抗侦查机关的《鉴定意见》
《刑事诉讼法》虽然已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声音却无法真正得到司法人员的回应。在刑事诉讼中,我国法律对司法鉴定强调官方的垄断,现在法院不再由自己本单位的人员做司法鉴定,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仍然垄断了整个鉴定,鉴定人由他们确定、聘请,甚至是他们本单位的人员自己做鉴定,对鉴定意见你可以提意见,但是无权做独立的新的鉴定。你发现鉴定意见有问题,也只能申请重新鉴定,但这种申请能否被准许,仍然要由办案单位决定。司法实践中准许重新鉴定的非常少,这种情况下,很多人抱怨没有办法,案件很难处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律师可以考虑请专家对《鉴定意见》做了一份“鉴别”,从而让法官对已有的鉴定意见产生怀疑,让《鉴定意见》真正成为“鉴定意见”,进而降低对被告不利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这也符合新《刑事诉讼法》第144条关于“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规定。
   (六)、引导被告人使用正确的方式陈述,协助法官查明对被告有利的事实
所谓“引导被告人使用正确的方式陈述”,不是要引导被告人说谎,更不是诱导,而是教给被告人说话的方法和技巧。作为法庭审理过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被告人的陈述有助于法官发现案件真实.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是最了解案情者,因此其陈述对案件的审理有着举足轻重的价值。对于确实犯罪的,让被告人正确表达,实事求是,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达深刻的认识,表明自己的认罪态度,向被害人道歉争取被害人谅解,获得宽大处理。因此,律师要事先与被告人沟通,告诉被告人在庭审中可能出现的几种情况,每一种情况下应当作怎样的最后陈述,防止被告人由于紧张而表述错误。
    (七)、律师可以深挖证据
证据是诉讼之王,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显得更加重要。刑事案件的证据是成功辩护的关键。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律师可以帮助被告人获取对其有利的证据。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二是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 。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时,必须向被调查人出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并由二人以上进行,其中可以包括其他律师事务所共同办理本案的律师。律师可以在征得被调查人同意后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调查人、见证人或基层组织、单位、司法机关代表人等相关参与人员签名。当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要注意保护自己,最好有见证人在场。
(八)、律师应当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发挥作用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和核准的诉讼程序。它既包括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的复核,也包括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复核。以前,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却没有辩护方的法律地位,只有控诉方的。死刑复核程序是防止死刑错误适用的最后防线,不论是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还是出于伦理的需要,都应当允许被告人委托辩护人进行最后的辩解,在事关被告人生命的最后环节,更要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控辩双方都应该参加,体现司法的公正。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也应当兼听控辩双方的意见,正所谓“偏听则暗,兼听则明”。相信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对已经判处死刑的人将会允许委托律师进行辩护,律师在这一方面将发挥应有的作用。
(九)、律师便于和当事人进行沟通,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法官因身份所限,不宜与当事人过多接触。当事人本身是直接的利害关系者,往往只从本方利益的角度来看待诉讼中的利益关系。而律师既受当事人信任和委托,又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与诉讼中的利益关系存在一定距离,因此能让当事人客观理性地面对诉讼,能帮助当事人厘清事实法律,权衡诉讼利弊,促使服判息诉或达成妥协和解。如果没有律师,这些工作可能就会落到法官头上,不仅会增加法官的劳动量,还可能损害法官的中立地位,而且未必能得到同样的效果。为和谐社会服务,是时代赋予律师的重大历史使命。化解社会纠纷,消除社会冲突,是律师不懈的追求。维护社会稳定,不仅是政府的本职,也是律师应尽的社会义务。充分发挥律师作用,努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当然,以庭审为中心制度下,律师业的作用也是双向的:一方面,它要制约国家公权,防止公共权力的专横滥用对民权构成的侵害,从而成为捍卫民主的坚强壁垒;另一方面,它也要以合法理性遏制民众的偏激,从而促进社会和谐。
综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我国诉讼制度改革中的宏大命题,它不仅涉及到法院、检察院,而且也必然涉及到律师。它的实现,需要法官、检察官等司法实务人员的探索,更需要律师的积极参与,同时也会给律师的业务带来了新的变化,律师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应积极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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