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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程序中提前清偿撤销权的行使
作者:任 兵 发布于:2013-12-12 10:46:19 点击量:

 [文章摘要]  由于时代和国情的原因,破产法律制度在我国发展步履维艰,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出台,我国破产实务有了较为明确的指导。但纵观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现行规定尤其是一些关键制度的规定,仍有不足之处。本文就破产程序中提前清偿撤销权的行使这一问题进行分析,梳理出提前清偿撤销权的行使程序,并据此提出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中提前清偿撤销权行使的建议。

[关键词]  提前清偿  撤销权  破产债务人 破产管理人

 

2007年6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对于我国破产实务无疑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但由于其部分规定的模糊性和原则性,导致破产实务界莫衷一是,在一些重大制度问题上达不成统一意见。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2011年和2013年针对该法的具体实施出台了两部司法解释(法释【2011】22号、法释【2013】22号),尤其是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法释【2013】22号”),对破产程序中很多涉及到重大制度适用问题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对于推进我国破产理论和实务的发展意义重大。但必须清醒的看到,在制度具体实施过程中相比于国外成熟的破产制度,我国破产制度特别是有关重大制度的规定仍有缺陷,破产撤销权制度就是其中之一。

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人请求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的有害于破产关系人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并使因此而转让的财产或利益回归破产债务人的权利。 破产撤销权适用中有一种典型的情形即对提前清偿行为的撤销权,《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均对提前清偿行为的撤销权进行了规定,但笔者认为仍有需要改进的地方。本文就破产程序中提前清偿撤销权行使的若干问题进行探析。

一、提前清偿撤销权的行使

(一)提前清偿撤销权行使的主体

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法释【2013】22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使提前清偿撤销权的主体可以是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这一点不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得到认可。破产管理人有权就已经发现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前清偿行为依法行使撤销权,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现在的问题在于除了管理人之外,还有哪些人可以作为申请人对提前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或者说债权人有无权利向法院申请撤销提前清偿行为?审判实践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允许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理由是:破产财产的管理权专属于管理人而不是破产债权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可以自行行使,理由是:我国旧破产法的曾对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问题作出规定,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通知》(法发〔2001〕105号)第6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大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笔者认为,提前清偿撤销权只能专属于管理人,债权人不得作为申请人行使撤销权。原因有三:第一、管理人是受人民法院指定的全权处理破产企业事务的唯一合法组织,破产法授予管理人的职权应当具有独立性和唯一性,撤销权作为管理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应当只能由管理人享有;第二、为了规范破产程序衍生出的诉讼案件审理秩序,如果允许债权人作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必然会导致撤销权的滥用,造成司法秩序混乱,浪费司法资源;第三、法律已经规定了债权人无法行使撤销权的救济途径,法释【2013】22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债权人有权提议管理人对应当行使撤销权的行为行使撤销权,如果管理人未依法行使,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提前清偿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应当是债务人违法履行债权清偿行为的债权人及其受益人。该类债权人及其受益人应当作为管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的被告。

(二)提前清偿撤销权行使的期间

《破产法》中并未规定撤销权行使期间起算点的计算方式,对此,法释【2013】22号司法解释予以了明确。法释【2013】22号第十条规定:“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虽然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期间的起算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截止点仍然不甚明确,这就导致破产程序中撤销权行使期间无法确定。

《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未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适用民法上的一般时效(2年);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合同法撤销权的除斥期间(1年);第三种观点认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既然以破产程序的存在为前提,当破产程序终结后,撤销权自应随之消灭,故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至破产程序终结止。从法实证主义角度来看,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行使期间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参考《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当然,从法自然主义角度来看,由于破产制度的特殊性,破产程序中涉及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应当有适合破产制度的配套规定。

(三)提前清偿撤销权行使的几种情形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法释【2013】22号第十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上两条是对破产程序中提前清偿行为的撤销所做的规定。由此可以推断出提前清偿撤销权合法行使的几种情形:

1、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提前清偿,在受理前仍未到期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如果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权进行了清偿,截止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仍没有到期,在此种情形下,管理人有权依据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清偿未到期债权的行为。

2、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清偿且债务人有《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权进行了清偿,且在清偿未到期债权时债务人已经具备了《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在此种情形下,管理人有权依据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清偿未到期债权的行为。

(四)提前清偿撤销权行使的例外

从法律规定特别是法释【2013】22号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来,并不是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的所有提前清偿行为都必然会导致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有几种提前清偿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可撤销:

1、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提前清偿,在受理前已到期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如果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权进行了清偿,但是截止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该债权已经到期,在此种情形下,管理人则无权依据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清偿未到期债权的行为。该规定主要是基于维护债权债务关系的稳定,对于已经履行完毕且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不会产生违法影响的债权,管理人主张撤销,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外提前清偿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前一年之外如果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权进行了清偿,则不论该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是否到期,均不影响其合法性和有效性,管理人不得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3、提前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提前清偿并不必然导致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权利受损,相反,在某些情形下,提前清偿可能会导致债务人财产收益或增值,从而提高了破产案件的清偿率和债权人的受偿率。比如:破产债务人从某开发商处购买了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房款分期支付,只有支付完全部房款后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提前清偿行为的前提下,破产债务人决定提前履行完所有支付购房款义务,一次性全款到账,此后由于楼市大涨,破产债务人购买的该批房屋大大升值,破产债务人的资产因此增加。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下的提前履约行为使得债务人财产受益,属于不可撤销情形。

(五)提前清偿撤销权行使的结果

行使提前清偿撤销权,是对业已完成的债权债务行为的变更和推翻,必然会对相关方产生影响。对债务人来说,债务人提前清偿行为的撤销会导致债务人财产增加,当然相应的债务也会增加;对债权人来说,提前清偿行为的撤销对于债权人实现债权提高债权的清偿率有益,当然相应的相对人也会成为破产债务人的债权人;如果被撤销财产的转得人,对于转得人而言,转得人在转得之时知道其前手有撤销原因的或系无偿取得财产,或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的,也得予以撤销,转得人应返还财产,因此所受损失应与其前手另行解决。

二、完善提前清偿撤销权制度的建议

尽管法释【2013】22号司法解释已经对《破产法》关于提前清偿撤销权的行使进行了细化,但仍有需要商榷和改进之处,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对完善提前清偿撤销权制度的建议:

(一)增加“提前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的但书规定

如上已述,提前清偿并不必然导致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权利受损,相反,在某些情形下,提前清偿可能会导致债务人财产收益或增值,从而提高了破产案件的清偿率和债权人受偿率。该种情形下的提前履约行为使得债务人财产受益,属于不可撤销情形。

(二)明确规定破产程序中提前清偿撤销权行使期间

制定适应破产程序中行使撤销权的期间,而不是单一的比照《合同法》的规定适用。比如:破产债务人是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起算点从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起,截止点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类型、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等因素具体确定。

(三)明确破产债务人的债权人负有告知义务、管理人负有撤销义务

由于破产案件的复杂性和专业性,管理人往往对破产债务人的债权债务状况掌握的不是很准确,有些债权人与破产债务人有着长期合作关系,对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和债权债务状况更加熟悉,对于这些知情债权人告知管理人债务人存在可撤销的提前清偿行为,即是他们的权利更是他们的义务,应予以规定。相应的,管理人负有勤勉管理债务人财产的法定义务,对于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参考文献:

1、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版

2、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年

3、李国光:《新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4、谢芝玲:《德国破产法撤销权制度述评》,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3期

5、敬志恒:《破产撤销权若干问题探讨》,湖南法院网http://hunan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6585,201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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