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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辨案由,亦是诉讼制胜之道
作者:倪俊 发布于:2013-10-29 20:03:17 点击量:

    律师在代理诉讼案件中,就案件提出代理意见的角度常常决定案件的胜败,切中要害的提出辩论观点往往是诉讼制胜之道。多数案件律师会针对案件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以及审理的程序,提出证据辩、法律辩或者程序辩。而针对案由进行辩论,在一些案件中也会起到很好的效果。

【案情简介】

原告汤某系村民,诉称1980年前后,某村民组将村集体的库山林地按“股份”分成“7股”,汤某一家六口人分得其中“0.5股”。1984年村民组部分库山山林被乡政府筹建的水泥厂征用,签订的协议中确认汤某享有林地征收补偿分配份额为“0.5股”,也按此份额领取了补偿款。后水泥厂关闭,库山林地归还村集体。2011年海螺水泥公司因生产建设,再次征用该村民组库山林地,每亩13110元,征收补偿款总计5393454元。村民组按照全体村民的林权证进行分配,汤某林权证记载的面积为2.4亩,应获补偿款为31464元。但汤某认为自己应按照之前的“0.5股”分配,即应获补偿款561818元。双方协商未果,汤某遂以村民组为被告,提起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之诉。

【一审判决】

一审中,被告村民组自行答辩,称汤某自认为享有“0.5股”林权没有法律依据,县政府颁发给汤某的林权证确认其林地面积为2.4亩,应按此面积进行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原告汤某的林权证。一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承包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事实和文件。”认为原告在2011年海螺公司征用土地以前一直享有“0.5股”山林使用权,且无他人提出异议,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据此,支持原告诉称的享有“0.5股”林地使用权主张,判令村民组支付汤某补偿款561818元。

【律师观点】

二审村民组委托律师代理,律师提出上诉意见:

本案争议属于林地使用权纠纷,一审在民事程序中处理只能通过行政裁决以及行政诉讼解决的问题,违反法律关于林权争议处理程序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汤某以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起诉,这一案由在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之内。但经过庭审查明,汤某与村民组之间争议焦点实质上是林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即汤某所享有的林地使用权到底是林权证记载的2.4亩,还是其提供的材料证明的0.5股。政府是林地使用权的确认机关,是林权证的颁发部门。林权证是确定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唯一法律凭证,依法登记的林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法定部门经过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等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林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的处理程序为:政府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且行政复议成为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故林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一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汤某林地使用权大小的情况下,径行处理必须经过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才能处理的问题,越俎代庖,判决违法,应予撤销。

【二审裁定】

二审判决采纳律师的上诉意见,认定“本案争议不属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汤某享有的林地使用权权属范围大小,而林地使用权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方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且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因此,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汤某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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