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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若干问题之争辩
作者:方向 发布于:2013-10-29 20:04:08 点击量:

    管辖权事关诉讼的地利与人和,管辖权异议往往是诉讼当事人交锋的第一战,对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裁定也是受诉法院的司法文明和公正程度的反映。笔者以自己代理的一起诉讼案件为例,就其中争议问题提出一些看法,以求教于法律同仁。

    一、原告伪造合同、虚设担保,本地起诉

杭州SK公司具状称, 20115月,其与JG集团(安徽分公司)、杭州BD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SK公司向JG集团在芜湖某项目供应钢材,BD公司自愿作为JG集团的保证人,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杭州)法院诉讼解决,向其所在地的杭州市拱墅区法院起诉,请求判决JG集团支付钢材款、BD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JG集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众多,其一是合同上的JG集团安徽分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其二是担保是原告虚设的,本案不能以伪造的合同作为受理、裁判的依据,请求裁定驳回SK公司对JG集团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JG集团所在地的法院进行审理。

拱墅区法院裁定认为,无论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真实与否,均不能根据该合同或送货单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按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JG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另一被告BD公司在杭州市萧山区,裁定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法院审理。

争辩之一:法院可以不依当事人请求而恣意裁定移送的法院吗?

笔者认为,法院罔顾当事人的请求而移送案件,违背了司法被动、中立的属性,程序违法。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依照异议人JG集团的请求,将案件移送至JG集团所在地的法院审理,而不是在未经BD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形下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审理,更不应再由原告SK公司选择管辖法院。司法权应是被动的、中立的,而不是恣意的。在JG集团明确提出涉案合同虚假、担保虚设的情形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虚设的担保人住所地法院审理,仅就司法权行使程序而言,其公正性也荡然无存!

争辩之二:买卖合同纠纷可以移送至担保人所在地法院审理吗?

笔者认为,买卖合同纠纷移送至担保人BD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明显不符合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谓的多个被告,JG集团是买方,BD公司被虚设为JG集团的担保人,是主合同(买卖合同)与担保合同的合并诉讼。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法律原则,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款的一般性规定,而应适用担保法有关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此权威阐述:“举例来说:假设有一个买卖合同,保证人向卖方担保买方将按期支付货款。买方在湖北,卖方在江西,保证人在江苏,买卖合同履行地在湖南。在实际履行中如果买方没有支付货款,卖主作为债权人对买方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该案件的管辖地,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是湖北或湖南。湖北是主合同被告的住所地,湖南是主合同的履行地;保证人所在地江苏和卖方所在地江西均不能作为案件的管辖地。”(摘自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第431页)。由此可见,不论担保虚实,本案均不应移送至担保人BD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而应移送至主合同被告住所地JG集团所在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

二、原告见机不利,撤回起诉

JG集团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SK公司向拱墅区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拱墅区法院依其申请,裁定准予SK公司撤回起诉。时至今日,二审法院就该管辖权上诉案未向JG集团送达任何裁判文书。

争辩之三:管辖权异议上诉后,裁定移送案件的一审法院有权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吗?

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上诉后,是否准予原告撤诉应由二审法院裁定,一审法院对此不具有裁判权。一审法院自行裁定准许被上诉人SK公司撤回起诉,并不自然终结二审法院对该管辖权上诉案的审理,侵害了二审法院对该管辖权上诉案的裁判权力,该裁定因而是违法、无效的。鉴于该裁定关涉法院裁判权之划分和行使之大事,依法不能不予以纠正。由于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的裁定不可上诉,该裁定应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

三、原告虚增被告,另案起诉

SK公司撤诉后,另行具状向杭州市萧山区法院起诉称:20115月,其与JG集团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向JG集团在芜湖某项目供应钢材,请求判决JG集团支付钢材款等,倪SMJG集团芜湖某工程的项目经济责任人,杭州BD公司自愿作为担保单位,倪SMBD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JG集团又提出管辖权异议。事实上,SK公司起诉所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是一份伪造的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受理和裁判的事实根据,具体理由同前案。法律上,SK公司向虚列被告的所在地法院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主合同纠纷,依法不由担保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具体理由同前上诉案。倪SM不是SK公司诉称的合同相对人,即使倪SMJG集团芜湖某工程的项目经济责任人,SK公司诉请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也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不应由倪SM所在地法院管辖。JG集团请求驳回SK公司对其的起诉,或裁定移送至JG集团所在地法院审理。

萧山区法院审理认为,JG集团所提出的合同系伪造及原告虚列当事人等事实,属于实体审判范围,在程序审查阶段无法确认。本案被告倪SM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该裁定审判人员由审判员孔HQ一人署名。

争辩之四:管辖权异议裁定可以由合议庭中一名审判员署名吗?

笔者认为,该案由合议庭审理,而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仅由合议庭中的审判员一人署名作出,违反了合议审判制度,程序违法。《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3款规定:“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据此,裁定书应由全体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共同署名。审理案件不仅仅是裁判实体争议,也包括决定管辖权争议等所有案件程序问题。没有组成合议庭的两名人民陪审员的署名,表明其未参与该管辖权争议的审理,至少审判人员署名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显而易见,该裁定违反了合议审判制度,程序违法。

争辩之五: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中可以不管证据材料之真伪而仅依其表面形式而裁判吗?

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是法院行使司法裁判权的一种形式,不应依据一方提交的虚假的诉讼证据材料而裁判。否则,原告就可以通过提交虚假的合同复印件而争取对其有利的管辖,即便实体审判阶段最终查明的起诉所提交的合同虚假,也无法改变案件的管辖,从而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毫无意义。

管辖权异议审查,应当包括对有关证据的审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早以公报案例方式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卷)发布的“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高碑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北京金鑫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2号】裁判明确:“对于案件管辖的确定,法院在受理立案中进行初步审查,只要相关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依法决定受理。在受理案件后,被告方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有关证据的审查认定”。由此可见,法院应当对异议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审查、认定,不应以其是实体问题为由而对虚假的证据材料“大开绿灯”。

争辩之六: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中可以以之为实体问题为由而对原告虚列被告不予审查吗?

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应包括原告起诉被告是否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法院若无视原告虚列被告,无异于纵容虚假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是“(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理由”表明起诉应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如前所述, SK公司列倪SM为被告,并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管辖权异议中不能不予以审查、纠正。否则,原告就会通过虚列被告方式而规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制度。

管辖权异议审查并不限于形式审查或程序审查,除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外,司法解释也早已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若管辖权异议对起诉理由等实体问题不予审查,本条司法解释岂不是错误?!

争辩之七: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中可否适用表见代理而依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中的管辖权内容来确定案件管辖权?

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中,由于案件尚未经过开庭审理,当事人未对证据材料进行全面的举证、质证,若轻易认定表见代理,则未审先定,程序违法。因此,不宜适用表见代理确定案件管辖。

司法实务中,诉讼当事人使尽各种手段争取对己有利的管辖,法院裁判理由牵强附会,客观上助长了管辖权争议的市场。长此以往,我国的诉讼管辖法律制度岂不被所谓的“诉讼技巧”架空?司法公正亦可能因此倍受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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