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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管理人回避制度的完善
作者:胡伟伟 发布于:2013-12-12 11:11:29 点击量:

 摘要: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回避制度,《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不得担任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对利害关系作了具体解释:第一,与一方当事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在是或者案件开始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第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包括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第三与一方当事人有雇佣或服务关系,包括案件开始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现在担任或者案件开始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担任或者案件开始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由于利害关系的情形无法逐一列出,出于法律的严谨性,第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实质赋予了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利害关系的认定比较复杂以及审查不严格等原因,部分破产案件中所指定的管理人与债务人(债权人)存在着利害关系,损害了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破产管理人回避制度有完善的必要。本文首先介绍破产管理人回避的必要性;其次,在现有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分析出我国现有破产管理人回避制度的不足;最后,针对我国现有破产管理人回避制度的不足,提出一些完善意见。

一、破产管理人回避制度的必要性

破产法的目标价值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中立性、专业性和独立性地位。从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管理人是一个兼顾多方利益的相对独立和中立的法定主体。正基于破产管理人中立性、独立性的特点,而且破产管理人有着较大的权限,使得破产管理人具有着类似法官的工作属性,其回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有着充分的必要性的。

(一)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

破产法律制度“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目标价值的实现,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中立性地位。一方面破产管理人利益不受破产程序中各法律主体的实体利益变化的影响,其既不是债权人的代表,也不是债务人的代表,而是中立性组织;另一方面是指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时所享有的职权,不是基于法院或某一主体的授权,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对法律负责,而不是对法院或其他当事人负责。

作为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机构,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是所有利益冲突的焦点,决定破产程序能否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进行,结果是否能够平衡各方的利益诉求,都与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密切相关。此外,破产程序涉及的利益主体是多方面的,破产企业、破产企业职工、破产债权人、取回权人、别除权人,甚至国家,都是利害关系人各个主体的利益常常处于对抗状态。需要维护利益的法律主体的多元化,以及利益之间对立性,决定了破产管理人必须具有中立性,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处理破产事务。如果破产管理人将自身利益牵涉其中,公正的天平就会发生倾斜,必然要损害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结果只能是与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价值背道而驰。

(二)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既不是破产人的代理人,也不是债权人的代理人,而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当事人。在很大程度上,破产法律制度目标价值的实现,有赖于破产管理人独立性这一目标价值的实现。尽管理论上关于管理人的学说如林,但是不管主张哪种学说,却都有个基本的共识,破产管理人自其产生时,就被赋予一种独立的法律地位。 因为只有各法律主体严格按照法律的要求实施破产行为,破产程序才能顺利进行,运行效率才能提高,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才能有效实现。

破产管理人必须拥有自己的财产,并能以此对外承担责任。必须能够按照自已的意思,依法独立地实施处理破产事务的行为,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法律负责。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不仅是针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法院也保持了一定程度的独立性,法院或者其它机构的附庸。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性,有着明确的权利和义务,一旦破产管理人实施了损害债权人或是其它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法院就可根据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追究他的法律责任,从而实现破产法律制度的功能和目标价值。

(三)对破产管理人监督的需要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直接控制破产财产,享有较大的权限,其执行职务行为是否公正客观,将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关系到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切身利益。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权力,也就衍生出对其进行监督的必要性。按照破产法,破产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后者监督破产管理人的方式就是要求管理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制约方式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在国外,大都采用多元化的监督主体制度,除了法院和债权人的监督外,还确立了与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相互独立的破产监督人机构但这些监督都是事后监督,而对破产管理人采取回避制度,在事前就排除了一些可能影响公正的机构任破产管理人,极大的避免了侵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利益情况的发生,是对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的一个必要的补充。

二、我国现行破产管理人回避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对需要回避的利害关系主体规定不够完善

破产法明确规定了,与一方当事人有雇佣或服务关系,包括案件开始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现在担任或者案件开始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担任或者案件开始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但在实践中,无论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企业债权人)并不都是由个人设立的,债务人(债权人)的母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对债务人(债权人)有着极大的影响力,甚至影响破产重整的成功与否。此时作为与债务人(债权人)有着利害关系的机构,如担任法律顾问、财务顾问等,不能排除其可能受到债务人(债权人)的母公司、控股公司的影响而影响其公正性与中立性,进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如某地的一起破产重组案件,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为当地的一家律师事务所,而破产企业(债务人)的母公司正是破产管理人的顾问单位,破产管理人的每项工作都是在债务人母公司的意志支配下完成的,众多意向都是双方开会完成的。无论最终结果如何,这些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作为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独立性要求,也使得破产程序丧失了公平性与公正性,而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与现有破产管理人回避制度规定的不完善是有重要关系的。

(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除具体列举的三种利害关系外,还包括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实质赋予了法院在认定利害关系上的自由裁量权。而这种自由裁量权是不能得到有效监督的,法律未规定相关人员可以对法院的认定提出异议或者复议。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债务人(债权人)及其控股公司(母公司)在当地的影响力以及审查不严格等因素的影响,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时不能完全做到公平、公正。

三、破产管理人回避制度的完善

(一)限制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1、明确将与债务人(债权人)的关联主体(控股公司、母公司)有利害关系的机构纳入回避范围。

回避主体的一大特性就是利害关系,因为有着利害关系所以存在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可能,故而需要让其回避。而作为企业,由于存在股权结构比较复杂的情况,其利害关系的判定也比自然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要复杂的多,对相关法律关系当事人权益的影响也比较大。作为债务人(债权人)的关联主体(控股公司、母公司),其对债务人(债权人)的决策会产生重大影响,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应当视为与债务人(债权人)有利害关系,应当予以明确。

2、将“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改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回避的理由即利害关系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某一单位或个人的主观认定。将“人民法院“几个字删掉,意在排除人民法院的主观臆断,尊重法律与事实,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与严肃性。

(二)规范申请回避的主体范围

可以申请回避的主体应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权人的权益以及债务人的权利与义务与破产管理人能否公正履行职责息息相关,债权人和债务人作为破产案件的当事人应当作为可以申请回避的主体。而且债权人和债务人作为申请回避的主体,可以弥补人民法院在资格审查中办案资源有限等的不足。

(三)完善回避程序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必备的条件,一个完善的回避程序是必不可少的。应当确定,申请回避可以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由人民法院裁定,管理人如果符合利害关系条件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申请管理人回避被人民法院驳回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样就在程序上保证了当事人(债权人和债务人)能够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以及权利行使受到阻碍得到救济的权利。

 

参考文献:

[1] 黄锡生:“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极其职业化研究—以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价值为基础”,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5期。

[2] 汤维建著:《破产程序与破产法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版。

[3] 曲冬梅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疑难问题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4] 唐静杰、曲波:《破产管理人制度研究》,载沈阳法律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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